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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郦小法与蔡新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小法,蔡新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718号原告:郦小法,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蔡新邦,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郦小法与被告蔡新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邦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小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整,并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角3分,短期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亲笔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蔡新邦未作答辩。原告郦小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蔡新邦借款事实。被告蔡新邦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蔡新邦分两次向原告郦小法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3%。后被告蔡新邦未能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郦小法和被告蔡新邦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蔡新邦未按约归还原告郦小法借款计35000元,已然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本已远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但原告庭审中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变更后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新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邦应归还原告郦小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蔡新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