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吴乾勤、吴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吴乾勤,吴华宝,徐志平,毛大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26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南花苑1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50643。诉讼代表人:吴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钟健,系该行职员。被告:吴乾勤,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张村乡昊坑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华宝,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张村乡昊坑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志平,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锦春坊**弄*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毛大勤,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毛洋乡毛洋村上舟坪*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被告吴乾勤、吴华宝、徐志平、毛大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吴乾勤、吴华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821.0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志平、毛大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乾勤、吴华宝、徐志平、毛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乾勤以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4000587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吴华宝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志平、毛大勤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吴乾勤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除系统自动扣划贷款本金82178.99元以外(2016年4月15日扣划贷款本金68599.16元,2016年5月20日扣划1343.62元,2016年6月20日扣划81.13元,2016年7月20日扣划3549.36元,2016年8月3日扣划8605.72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26870.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乾勤、吴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821.0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志平、毛大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史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