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职业技术高中。法定代表人何广亮,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简称迎晨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迎晨公司。2.申请号:16189663。3.申请日期:2015年01月20日。4.标识(见判决书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株式会社迪桑特。2.注册号:897181。3.申请日期:1994年09月0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5.标识(见判决书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领巾;登山靴;围巾;披肩;背带;赛跑鞋;滑雪靴田径芏;长统袜(棒球袜);足球鞋(英式足球鞋);徙手道服装;游泳衣;柔道服;泳帽;游泳裤;晚帽;帽;松紧袜带;短袜;头巾;领带;长统袜巾带;雨衣;泳装;男式游泳裤;服装带。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株式会社迪桑特。2.注册号:1134480。3.申请日期:1996年11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5.标识(见判决书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礼服;外套;童装;连衣裙;雨衣;毛线衫;羊毛衫;背心;衬衫;罩衫;T恤衫;内衣;贴身内衣;衬裤;紧身胸衣;奶罩;内裤;衬裙;成品衬里;三角裤;睡袍;妇女长睡衣;睡衣;滑雪服;紧身衣裤;运动服;海滨浴场用衣;浴衣;制服;衣物;套服;裙子;泳帽;柔道服;帽;睡帽;长统袜;袜;披巾;头巾;领带;围巾;网;排球服装;垒球服装;篮球服装;棒球运动袜;手套;围裙;有绑腿的高统靴;围脖;训练服;马球衬实;旅游衣;女式泳衣;男式泳裤;赛车服装;足球服装;高尔夫球服装;自行车赛服装;鞋罩(服装);风雪茄克;风雪皮猴;比赛用服装;日本空手道服装;女工无袖胸衣;妇女和儿童用紧身内衣。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株式会社迪桑特。2.注册号:1184410。3.申请日期:1996年11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06月20日。5.标识(见判决书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登山靴;篮球鞋;童鞋;系带靴子;鞋内底;垒球鞋;高尔夫球鞋;休闲鞋;女鞋;凉鞋;保龄球鞋;手球鞋;运动鞋;套鞋;棉鞋;吊袜带;橄榄球靴;足球鞋;滑雪靴;田径鞋;网球训练鞋;防寒靴;高跟鞋;马拉松训练鞋;蓝球训练鞋;棒球训练鞋;长统袜吊带;服装带;裤子背带;马拉松运动鞋;曲棍球靴;拳击用靴;钓鱼用鞋;驾驶用鞋;跑鞋;足球训练鞋;浴鞋;工作靴;防寒橡胶套鞋;编织鞋;橄榄球训练鞋;鞋;靴。五、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株式会社迪桑特。2.注册号:2000475。3.申请日期:2001年08月3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03月20日。5.标识(见判决书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睡衣裤;围裙(服装);运动服;骑自行车服;游泳裤;游泳衣;棒球制服;排球服;网球服;足球服;游泳帽;柔道服;篮球服;长跑鞋;橄榄球鞋;田径鞋;英式足球鞋;滑雪靴;赛马鞋;潜水鞋;美式足球鞋;拳击运动靴;曲棍球运动靴;登山鞋;保龄球鞋;手球鞋;网球鞋;棒球鞋;高尔夫球鞋;钓鱼鞋;鞋垫;婴儿鞋;浴室凉鞋;鞋跟;鞋;女鞋;休闲鞋;便鞋;系带靴;运动鞋;套鞋;橡胶套鞋;防寒靴;帽子;头巾;夹克;袖口(服装);男式紧身短裤;衣服内衬垫;短内衣;女式睡袍;贴身衬衣;高尔夫球服;紧身衣裤;运动夹克;滑雪服;日式运动服;制服;浴衣;海滨浴场用衣;马球衫;带帽夹克;服装;套服;裙子;裤子;礼服;大衣;风衣;童装;长裙;雨衣;棉毛衫;套头衫;羊毛衫;背心(马甲);衬衫;T恤衫;女式无袖胸衣;无袖衫;内衣;内裤;紧身胸衣;乳罩;女式长衬衣;衬裙;罩衫;睡袍;拖鞋;布鞋;靴子;鞋罩;鞋(工作时穿);编织鞋;睡帽;头带;袜;长筒袜;长统袜吊袜带;高筒靴绑腿;吊袜带;篮球袜;披肩;围巾;领巾;领带;腰带;背带;腰带(服饰用)。六、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株式会社迪桑特。2.注册号:3289013。3.申请日期:2002年08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2月27日。5.标识(见判决书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制服;滑雪服装;夹克(服装);泳装;沙滩装;浴衣;袖口;开车用大衣;夹克(服装);马甲(服装);女式无袖衫;男式紧身短裤;衣服内衬垫;短内衣;围裙;运动服装;球衫;柔道服装;带帽厚夹克;棒球制服;紧身制服;自行车运动服装;高尔夫运动服;足球制服;网球服;足球服;橄榄球球衫;竞赛服;排球服;篮球服;服装;套服;裙子;裤子;礼服;大衣;儿童服装;连衫裙;毛线衫;套衫;开襟羊毛衫;针织服装;衬衣;T恤衫;背心装;内衣;汗衫;紧身衬裤;紧身胸衣;胸罩;短外衣;宽松上衣;睡袍;女式长睡衣;睡衣裤;运动服装;运动衫;运动背心;男用游泳裤;泳帽;空手道服装;男式游泳裤;雨衣;拳击靴;滑雪靴;橄榄球靴;登山靴;田径鞋;马拉松鞋;足球鞋;休闲鞋;便鞋;高尔夫球鞋;系带鞋;女鞋;婴儿鞋;保龄球鞋;排球鞋;潜水用鞋;棒球短统袜;长统袜;松紧袜带;手套(服装);服装带;领巾;领带;围巾;披肩;背带;腰带;凉鞋;鞋后跟;棒球鞋;手球鞋;保暖鞋;橡皮套鞋;套鞋;运动鞋;靴;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罩;工作靴;鞋垫;曲棍球靴;钓鱼用鞋;正式场合用鞋;浴室用鞋;竞赛鞋;纺织品编织鞋;鞋套;网球鞋;帽子;晚帽;头带(服装);帽子(头戴);短袜;长统袜吊带;头巾。2016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0258号《关于第161896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迎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迎晨公司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图形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组成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徙手道服装;裤子;睡衣裤;制服;滑雪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足球鞋(英式足球鞋);帽;长筒袜;披肩;腰带;背带”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将诉争商标指定的除婚纱以外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对,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余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认定并无不当。迎晨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迎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在除婚纱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迎晨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迎晨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鉴于该案二审不涉及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所涉争议仅为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迎晨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本案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注册在除婚纱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徙手道服装;裤子;睡衣裤;制服;滑雪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足球鞋(英式足球鞋);帽;长筒袜;披肩;腰带;背带”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图文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图形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组成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指定的除婚纱以外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除婚纱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迎晨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迎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宗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