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邓振辉、古契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邓振辉,古契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341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子,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振辉,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古契雅,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邓振辉、古契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邓振辉、古契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邓振辉、古契雅清偿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贷款本金647598.40元、利息31700.57元,并就上述欠款本息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即14.985%计算;2.要求邓振辉、古契雅按贷款金额的15%给付违约金171990元;3.要求邓振辉、古契雅支付律师费5000元;4.要求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邓振辉、古契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邓振辉、古契雅作为借款人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013年9月10日,奔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146600元,邓振辉、古契雅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邓振辉、古契雅应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10日起,邓振辉、古契雅出现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邓振辉、古契雅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被告邓振辉未作答辩。被告古契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奔驰金融公司所述一致。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按月还款36992.17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利息的标准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时,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同时,《贷款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同意以第一条之所列财产、补充抵押物清单之列明财产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贷款人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未履行贷款合同/本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人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罚息、清偿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分配。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邓振辉、古契雅发放了贷款。邓振辉、古契雅购买了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5年9月18日,奔驰金融公司出具提前结清报价单,载明邓振辉、古契雅尚欠贷款本金647598.40元、逾期利息31700.57元。2015年9月,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与授权方奔驰金融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约定受托方整体代理对附件所列合同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费基本费用为在律师事务所总所或分所所在城市(地级市)管辖法院立案,律师费为5000元。附件列明了邓振辉、古契雅。北京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向奔驰金融公司开具了诉讼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邓振辉、古契雅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邓振辉、古契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邓振辉、古契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邓振辉、古契雅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现奔驰金融公司要求邓振辉、古契雅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振辉、古契雅已将其购买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故在邓振辉、古契雅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邓振辉、古契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奔驰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振辉、古契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贷款本金647598.40元、利息31700.57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邓振辉、古契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171990元;三、被告邓振辉、古契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邓振辉、古契雅所有的号牌为×××的奔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邓振辉、古契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宋治萍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