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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76号原告: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16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782631814。法定代表人:王辉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4185A。法定代表人:史建康,总经理。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888487893。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2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武船重工将其承建的黄冈市体育中心主体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天腾公司。被告天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重型吊车合同,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因天腾公司过错,导致原告租赁给该公司的重型吊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三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被告天腾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武船重工答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工程承包、转包时候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的工商信息;2、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信息;3、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4、运输吊车的合同及收条;5、被告现场负责人杨文军证明、第三人项目经理证明;6、工程暂停通知;7、报案证明;8、三方证明。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腾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1、营业执照;2、工程机械安装合同;3、黄冈市体育中心结构安装合同;4、黄冈体育中心200吨履带式起重机撞杆事故经过;5、关于对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6、结算表;7、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8、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可选择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或是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原告当庭选择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工程机械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可以反映出,原告将其所有的重型吊车一台租赁给被告天腾公司用于黄冈市体育中心一期一主体育场钢结构的安装,租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月租金为10万元,重型吊车的运输费2万元也由被告天腾公司承担。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天腾公司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天腾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和运输费用共计32万元,被告天腾公司未作出抗辩,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重型吊车在租赁期间因发生事故造成了损坏,但不能提交具体损失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第三人武船重工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武船重工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输费合计32万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振羽审 判 员  董俊华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中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