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丽、满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丽,满文,王正元,李桂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341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EDDG93。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岚,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王丽丽,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满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正元,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桂苓,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丽丽、满文、王正元、李桂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姚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满文、王正元、李桂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丽丽、满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罚息24473.12元(截止到2017年5月3日),以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定被告王正元、李桂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王正元、李桂苓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济宁市建设路59号10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王正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丽丽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申请贷款。2014年7月22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王丽丽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刘前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1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借给被告王丽丽人民币43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7月22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王正元、李桂苓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刘前分社)高抵字(2014)年第1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正元、李桂苓名下所属房产作为被告王丽丽所申请贷款的抵押物。为保障债权实现,被告王正元签署了《个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加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依照合同约定依次向被告王丽丽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9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王丽丽因经营状况恶化,经营不善,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刘前分社属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丽丽、满文、王正元、李桂苓均未作答辩。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被告王丽丽、满文、王正元、李桂苓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王正元、李桂苓出具的《自愿抵押证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款借据两份。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丽丽向原农村信用社所属刘前分社出具《借款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3万元。同日,被告满文向原农村信用社所属刘前分社出具《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王丽丽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丽丽与原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丽丽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限内,在43万元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正元、李桂苓与原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王正元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59号10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房改济字第××号),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4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丽丽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11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7月29日,原农村信用社取得对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正元向原农村信用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其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王丽丽在原农村信用社办理的4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以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原农村信用社所属刘前分社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分别向被告王丽丽发放借款21万元、22万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均为5.4375‰,被告王丽丽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之后,被告王丽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9月份,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宁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到2017年5月3日,被告王丽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罚息24473.12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农村信用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丽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丽丽、满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丽、满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的上述借款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原农村信用社已对登记在被告王正元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59号10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元为被告王丽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满文、王正元、李桂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丽、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罚息24473.12元(截止到2017年5月3日),合计454473.12元,以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丽丽、满文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正元名下位于任城区建设路59号10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正元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7元,减半收取计4058.5元,由被告王丽丽、满文、王正元、李桂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