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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树亮、杨玉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亮,杨玉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树亮,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以上情况系自述),国籍不明。2016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玉相,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以上情况系自述),国籍不明。2016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树亮、杨玉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富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树亮、杨玉相及其辩护人瞿源清、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O月22日,被告人树亮、杨玉相在查三(在逃)的安排下,由树亮、查三背负毒品分别乘坐被告人杨玉相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在逃)的摩托,拟将毒品从打洛运送到勐海。当日15时2O分,当摩托行驶至布朗山岔路口时,树亮、杨玉相被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员抓获,查三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则驾车逃脱。民警当场从树亮所背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1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94O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鸦片。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树亮、杨玉相运输毒品鸦片1794O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是沙某叫其来送毒品,对中国的法律不知道,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树亮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到中国后都是沙某安排,在本案中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杨玉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玉相供述是受查三的安排送树亮到勐海,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O月22日,被告人树亮、杨玉相在查三(在逃)的安排下,由树亮、查三背负毒品分别乘坐被告人杨玉相及另一陌生男子(在逃)的摩托,拟将毒品从打洛运送到勐海。当日15时2O分,当摩托行驶至布朗山岔路口时,树亮、杨玉相被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员抓获,查三和另一陌生男子则驾车逃脱。民警当场从树亮所背双肩包内查获毒品鸦片11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净重1794O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树亮、杨玉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树亮所背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1坨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794O克、手机2部、无牌红色摩托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毒品指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鸦片,共计净重1794O克。被告人树亮、杨玉相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手机通话记录及分析说明,证实2016年10月份,杨玉相使用的手机号183××××1814与嫌疑人查三使用的手机号153××××6845相互通话11次,其中主叫2次被叫9次。6、被告人身份说明,证实被告人树亮、杨玉相的身份情况系自述,已发函至西双版纳州出入境管理支队协查,至今未收到回函。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树亮供述称,2016年10月21日晚8点半,三轮找到其和沙某,让两人帮他带毒品到中国勐海,还说会给两人1万元人民币的报酬,二人同意后三轮把毒品交给二人。当晚11点半,其和沙某每人背一半毒品前往中国勐海县,次日中午12时许,其和沙某带着毒品从打洛附近的边境小路进入中国,两人打车到一个寨子里,沙某已经联系好他兄弟(杨玉相)来接二人。杨玉相到后,沙某让其坐杨玉相的摩托车带毒品到勐海县城,他和另一名陌生男子在前面走,其和杨玉相骑摩托车跟着走,在路上的一个岔路口,边防警察出来把其和杨玉相抓获,当场从其背的包里查获毒品鸦片11坨。其和沙某是在缅甸一起当兵认识,沙某说毒品是三轮的,沙某叫杨玉相为二哥,但是杨玉相叫沙某为查三和其叫的不一样。沙某说老板共给2万元人民币,还有他二哥和姐夫一起分钱每人5000元,到中国需要他姐夫和二哥带路。⑵被告人杨玉相供述称,2015年,其到勐海县布朗山乡吉良村帮人看香蕉地。2016年10月22日11时许,查三(沙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带着东西来中国打洛六分场,要其骑摩托车去六分场接他们,然后送他们到勐海县。查三电话里说帮他们送东西到勐海,对方会按照每坨给4000元至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到时分给其好处费为五分之一或者四分之一,具体没说给多少钱,其当时心里想着是送毒品。中午13点许,查三打电话说去六分场等他,其骑摩托车去到六分场的时候,查三和“老表”(树亮)已经在一家小卖部等着,查三跟其说先带树亮走,其骑着摩托车带树亮走前面,后查三坐另外一辆摩托车跟上来走在前面,其打电话叫查三到布朗山岔路口停下来,打算商量好处费的事情,刚停下摩托车,其和树亮被边防警察抓获,查三在路前面骑着摩托车跑掉了,民警当场从树亮的包里查获毒品可疑物11坨。其在缅甸当兵时认识查三,不认识一起被抓的“老表”(树亮)。8、检定证书,证实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的电子计价称,经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树亮、杨玉相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树亮、杨玉相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树亮、杨玉相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自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树亮及其辩护人辩称树亮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到中国后都是沙某安排,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玉相的辩护人辩称杨玉相供述是受查三的安排送树亮到勐海,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树亮、杨玉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树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31年10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杨玉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31年10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三、查获的毒品鸦片1794O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无牌红色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人民陪审员  李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