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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杜丙静与孙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丙静,孙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9187号原告杜丙静,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福,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崔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丙静与被告孙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静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孙万福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丙静诉称,2015年12月29日7时16分许,被告孙万福驾驶辽AHXX**号车行驶至浑南区温馨港湾东北侧路口处时,与原告杜丙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丙静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孙万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丙静受伤后,被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536,750.15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6,7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0元、营养费20,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0元、误工费42,714.00元、护理费1,140,05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97.00元、出院后和鉴定前护理费366,120.00元、鉴定后的护理依赖为732,2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对上述各款项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716,151.9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杜丙静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2月2日、3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用以证明孙万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丙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病案2份,用以证明原告杜丙静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32张,医疗辅助器具票据4张、出库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杜丙静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36,750.15元;4、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6年12月15日开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人民政府与杜丙静丈夫王某于2004年7月24日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份,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王家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杜丙静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支付鉴定费1,64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杜丙静原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于2004年7月被政府征收,且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社区,实现城镇化管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出具的诊断书7份,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杜丙静系沈阳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2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6、辽宁省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杜丙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护理,王某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4,0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孙万福辩称,自己系辽AH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孙万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其本人不应超过30%的比例赔偿。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属过度医疗,其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医疗技术干预对其病情康复起不到任何作用,此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不予赔付,要求对该两次住院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孙万福为原告杜丙静先行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孙万福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HXX**号车的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2、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孙万福为原告杜丙静先行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辽AH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杜丙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7时16分许,孙万福驾驶辽AH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温馨港湾小区东北侧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杜丙静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丙静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浑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丙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万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沈公交复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书文书不规范,决定予以撤销。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就此次事故再次作出浑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丙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超过规定速度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万福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丙静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症开放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溢,枕部广泛头皮下血肿,脑疝,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第一肋骨后肋骨折,右侧第二肋骨后肋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天24天、二级护理20天;而后其因脑外伤术后、左侧枕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颅骨缺失,先后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4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534,477.15元,其中由被告孙万福垫付21,000.00元,原告杜丙静自行支付513,477.15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杜丙静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支付鉴定费1,640.00元。原告杜丙静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H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万福,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HXX**号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孙万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就原告杜丙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系辽AH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杜丙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就原告杜丙静超出辽AHXX**号车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次要责任方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丙静要求给付医疗费536,750.15元,本院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对其实际支出的534,477.15元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孙万福垫付21,000.00元,需在孙万福所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杜丙静住院治疗205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0.00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杜丙静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王家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杜丙静原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于2004年7月被政府征收,且其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社区,实现城镇化管理,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0.00元。原告杜丙静住院治疗205天,出院后按医嘱连续休息至2017年3月16日,但其于2016年12月30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长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确认误工367天应属合理,因其已提交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杜丙静事发前系沈阳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通过招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单显示,原告杜丙静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43.07元[(3,258.60元+3,247.00元+2,323.60元)÷3个月],误工费应为35,510.36元(2,943.07元×12月÷365天×367天)。原告杜丙静住院治疗205天,期间一级护理178天,二级护理20天,重症监护7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78天×2人+20天×1人)计算为38,245.90元。原告杜丙静因事故受伤,出院医嘱注明患者昏迷卧床,需24小时专人护理,而后有连续医嘱诊断记载其为始终昏迷状态,偶有抽搐的病情状态,直至其经专业鉴定部门评定为植物状态,且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自其出院次日(2016年7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9日),确认护理161天应属合理,鉴于医嘱并未标明护理级别,本院参照二级护理标准,原告出院后定残前卧床期间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61天×1人计算为16,376.57元。原告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要求给付20年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受伤程度和整体社会经济状况,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先行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杜丙静10年护理费,原告可根据10年后的恢复状况和同时期护理费标准再行告诉。故原告杜丙静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期间(10年)的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1人×10年计算为371,270.00元,因此三个阶段护理费共计应为425,892.47元(38,245.90元+16,376.57元+371,270.00元)。原告杜丙静住院治疗205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64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杜丙静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其中20,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范承担鉴定费1,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6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524,4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160.00元、误工费35,510.36元、护理费425,892.47元、交通费2,000.00元,由被告孙万福按30%的比例给付原告杜丙静医疗费157,3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248.00元、误工费10,653.11元、护理费127,767.74元、交通费600.00元。鉴于孙万福为原告杜丙静先行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应在需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孙万福应给付原告杜丙静医疗费136,343.15元。原告杜丙静要求给付营养费20,500.00元,因其住院期间均为鼻饲饮食,该部分费用支出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故要求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万福主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不具有合理性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诊疗存在不合理之处,且纵观整体案情,杜丙静因事故导致重症开放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溢,枕部广泛头皮下血肿,脑疝,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第一肋骨后肋骨折,右侧第二肋骨后肋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初次出院记录的病症仅为好转,并未治愈,且其第二、三次住院与初次住院时间连续,原告各病症客观上确需医疗手段的干预和治疗以防止更严重的后果出现,虽原告最终还是成为植物状态,但期间的治疗努力仍属必需、合理,且符公序良俗,被告仅以原告并能达到苏醒的治疗目的为由,便主张之前为治愈其病症所进行的医疗手段均属不合理医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杜丙静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鉴定费1,6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残疾赔偿金88,3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五、被告孙万福给付原告杜丙静医疗费21,000.00元(已支付完毕);六、被告孙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医疗费136,343.15元;七、被告孙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0元;八、被告孙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残疾赔偿金160,248.00元;九、被告孙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误工费10,653.11元;十、被告孙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护理费127,767.74元;十一、被告孙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丙静交通费6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杜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00元,由原告杜丙静承担1,408.40元,被告孙万福承担6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