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德兴市东东超市菜场店与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市东东超市菜场店,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474号原告:德兴市东东超市菜场店,住所地德兴市银城镇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81L44131048B。经营者:洪忠东,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叶军旺、邵凯,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银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55087014XX。诉讼代表人:程东辉,该酒店负责人。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银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655678。法定代表人:程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德兴市东东超市菜场店诉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军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市东东超市菜场店诉称,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在营业过程中,因经营需要曾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酒店用的米、菜、配料等物品,作为长期客户,原告同意以先提货、待月底再向原告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已欠货款150000元。之后,又继续从原告处购货,至2016年6月13日,又欠货款74900元,共计欠货款22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作为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系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事实。3、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至今拖欠原告共计224900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为企业经营所需,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在原告处购买米、油等物品,2016年3月18日、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双方结算,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224900元,并由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249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系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24900元的行为,确已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9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4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厚福国际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