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浩、韩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浩,韩秋,刘计划,张兴荣,吴洪涛,吴士秀,刘福建,刘丽明,吴士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2民初3409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浩,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韩秋,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计划,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张兴荣,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吴洪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吴士秀,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福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丽明,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吴士波,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浩、韩秋、刘计划、张兴荣、吴洪涛、吴士秀、刘福建、刘丽明、吴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