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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建强与马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强,马晓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建强,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晓龙,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建强因与被上诉人马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强、被上诉人马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马兰小区工地干活,期后被上诉人要款,上诉人分别每次以不等数额给付了被上诉人,每次付款时上诉人均向其索要欠条,被上诉人均以”欠条未带,完了给你”。就这样欠条留在了被上诉人手中。二、一审法院只以被上诉人的欠条为依据,对其原因结果及真实性不加以认真审查就草率的认定并作出判决,是不负责任的。三、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U盘并未在法庭上播放。声称U盘不能放,只是听了一下电话录音,这样的举证质证,上诉人认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马晓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马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陆续的在被告的工地干活,2012年的工资被告尾欠原告3000.00元,对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其余的工资款都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该院的审查,对于以上当事人认定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0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原告的工资是2012年尾欠的欠条上的3000.00元,且原告对此证据也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该院提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该院不予确认被告的答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龙劳务报酬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建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上诉人马建强提交了一份付款单,被上诉人马晓龙提交了一份对帐单。双方提交的单据均为白条,条上均无当事人的签字,且双方对对方出据的单据均不认可。故对双方所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马晓龙受雇于上诉人马建强在其工地提供劳务,因未能及时结算劳务费,马建强为马晓龙出具一枚欠条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马建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马晓龙分期支付完毕所欠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诉人马建强所提交的电话录音及付款单,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马晓龙支付了所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马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