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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曹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卞庄镇柞城村366号,暂住地本市西康路1518弄8号507室;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霍州市师庄乡,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师庄乡南庄村南区506号,暂住地本市长寿路822弄3号楼2501室;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镇前进村君王队069,暂住地本市西康路1518弄8号507室;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马城镇,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分局马城镇庙前新村151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武宁路家乐福超市门前广场,张某(已被判刑)、徐广林(在逃)及被告人成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崔某1、崔某2、柴某某协商债务纠纷未果,被告人成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至现场,后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伙同张某等人将三名被害人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崔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崔某2、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1、崔某2、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钱某某、李某某、杨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的朋友能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陈某、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四、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