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戴玉印与杨顺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印,杨顺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278号原告:戴玉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梅,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戴玉印与被告杨顺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被告杨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玉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顺梅偿还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杨顺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杨云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戴玉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张交戴玉印收执。杨顺梅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戴玉印多次催讨未果,杨顺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顺梅辩称,杨云娇称其资金周转困难要借款50000元,叫杨顺梅担保并说只要签字就可以,以后有什么事会找借款人。杨云娇、杨顺梅一起到陈毕红家里,戴玉印也在场,借条上是空白的,没有写金额。陈毕红、杨云娇跟杨顺梅说在担保人栏写杨顺梅名字就可以了。借条上利息写2.5%,但都是按4%支付利息。戴玉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杨云娇于2015年2月11日向戴玉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杨顺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杨顺梅质证认为,其有在借条上签名,但签名的时候借条上并没有写金额,杨云娇叫其担保的只是50000元,不知道为什么变成100000元。本院对戴玉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据系杨顺梅本人签名捺印,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关于杨顺梅主张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戴玉印不予承认,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杨云娇向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张交戴玉印收执。杨顺梅为杨云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杨云娇未还过款项给戴玉印,杨顺梅未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杨云娇向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杨顺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杨云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玉印可要求杨云娇履行债务,也可要求杨顺梅在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本案中,杨顺梅与戴玉印未明确约定杨顺梅的保证范围,杨顺梅应当为杨云娇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戴玉印与杨云娇未约定借款期间,戴玉印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故戴玉印要求杨顺梅返还本金100000元,可予支持。关于戴玉印要求杨顺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戴玉印虽与杨云娇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5%,但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杨顺梅自2015年2月11日(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戴玉印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顺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杨顺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杨云娇追偿。三、驳回戴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杨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