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来龙与胡剑威、萧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49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罗来龙,胡剑威,萧汉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慧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龙,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剑威,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萧汉东,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来龙、原审被告胡剑威、原审被告萧汉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来龙伤残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罗来龙伤残损失129941.16元;三、驳回罗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在房屋施工现场,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应当免赔。二、根据询问笔录,罗来龙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操作资格和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胡剑威需要承担更大过错,应根据客观情况按比例进行承担损失,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减少。三、罗来龙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和扣发证明、居住证、银行流水、纳税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间长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190天。综上,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原审判决为赔偿共计111337.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来龙负担。被上诉人罗来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剑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萧汉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涉案车辆粤S×××××号混凝土泵车是机动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车辆所有人萧汉东已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应当免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损失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人保广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罗来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只是一般的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对本案承责比例的上诉不成立。罗来龙在本市区域内发生损害事实,一审法院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数据计算赔偿金是恰当的。关于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计算问题,罗来龙是在对房屋承建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司法鉴定,罗来龙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撕脱性骨折等多处伤害,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经住院治疗47天后,遵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并在术后2、3、6、12个月定期复查X光。罗来龙虽然在2015年9月20日回医院复查,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复查后需全休二个月,但结合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定期回医院复查的意见,两证据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诊断证明书》并无不当。经审核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计算天数正确,人保广州分公司对误工费的上诉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豪彦汤燕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