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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昌贵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昌贵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昌贵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社区。法定代表人:姚进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昌贵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昌贵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金额,仅仅依据的是转账支付,而转账支付是上诉人与河南平原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力公司)的内部往来账目,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昌贵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昌贵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建公司支付昌贵康公司材料款112803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4324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暂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171271元,并由四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建公司在同力公司处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在昌贵康公司处采购材料,2015年9月28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过结算,结算后,四建公司将昌贵康公司向其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凭证予以收回,并于同日向同力公司出具转付款委托书。内容为:“转付款委托书,同力公司:由于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欠昌贵康公司供应材料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捌仟零叁拾元(1128030元),请贵公司将此款支付给昌贵康公司,账号16×××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同意支付,郭海龙,2015年9月28日。”在昌贵康公司向同力公司索要材料款过程中,四建公司又要求同力公司停止向昌贵康公司支付款项,后同力公司停止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昌贵康公司供应给四建公司工程材料,四建公司应对价支付昌贵康公司货款,昌贵康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建公司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昌贵康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货款1128030元,有四建公司向同力公司出具的向昌贵康公司转付款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昌贵康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延迟给付利息432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6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四建公司称1128030元材料款内包括郭海龙私人借款4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贵康公司货款11280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241(时间从2015年9月28日到2016年7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1171271元。2016年7月28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建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贵康公司以上诉人四建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转付款委托书为据主张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四建公司认为该转付款委托书仅系其与同力公司内部往来账目,与昌贵康公司无关,虽该转付款委托书系四建公司向同力公司出具,但其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四建公司欠昌贵康公司1128030元货款的事实,至于四建公司称该欠款数额中包含了案外人郭海龙个人欠款40万元的问题,因四建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昌贵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四建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四建公司的抗辩理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1元,由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