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涛与被告代成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代成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66号原告黄涛,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06154。委托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2545645。被告代成贵,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鞍山路39号“高新大厦”1栋11-1号、11-2号、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7912367U(1-1)。负责人陈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君,公司员工。原告黄涛与被告代成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代成贵、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661.47元,其中医疗费14535.81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后续护理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5792.45元【儿子黄俊杰22202.40元(9251元/年×16年×0.3÷2人)+女儿黄钰萱23590.05元(9251元/年×17年×0.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赔偿合计277538.26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61.4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按照新标准即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重新鉴定认定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178元【儿子黄俊杰33056元(20660元/年×16年×0.2÷2人)+女儿黄钰萱35122元(20660元/年×17年×0.2÷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增加误工费项目3596元(31天×116元/天),各项损失变更后共计256629.8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62388.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黄涛驾驶川Q6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屏大道行驶至南屏大道与南屏路交叉口左转时,与被告代成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80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蒋欣兰、李霞)发生碰撞,造成黄涛、代成贵、蒋欣兰、李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涛随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日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成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川Q8XX**号车车主为被告代成贵,该车在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8XX**号车正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日计算,按本地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5年统计数据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摩托车维修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185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代成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不予认可,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江安县成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江安川南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及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票据,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本院出具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黄涛驾驶车牌号为川Q641**的普通摩托车,沿南屏大道行驶至南屏大道与南屏路交叉口左转时,与被告代成贵驾驶的车牌为川Q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蒋欣兰、李霞)碰撞,造成原告黄涛、被告代成贵、案外人蒋欣兰、李霞受伤及两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601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成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涛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蒋欣兰、李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到江安县川南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好转出院,入、出院诊断:脑挫伤,颅底损伤,右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口服吡拉西坦片0.8g,每日三次营养脑细胞及云南白药胶囊0.5g每日三次活血化瘀治疗;3、多休息、营养饮食,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头颅CT检查。住院共计15日,产生医疗费8083.8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8日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票据225元,先后于2016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5日在江安健安诊所合计产生门诊费3005.5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黄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损伤)。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评定为八级伤残;2、黄涛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圆。3、黄涛属部分护理依赖;4、黄涛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产生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黄涛自行垫付。鉴定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12日在江安健安诊所产生门诊费合计1924.2元。于2016年12月20日,21日,22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合计产生门诊费合计1303.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1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代成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黄涛自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江安县成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有被抚养人长子黄俊杰,男,2013年11月8日出生,住江安县江安镇太阳村大山坡组1号附1号;次女黄钰萱,女,2015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成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蒋欣兰、李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代成贵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14535.81元,票据实际金额为14542.01元,其中,第一次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227.66元,该费用与续医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部分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医疗费为11314.35元。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被告对其住院天数和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后续护理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被告对请求项目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后续护理费为11440元【80元/天×(730天-15天)×0.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日计算,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596元(31天×116元/天),被告对其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提出计算标准过高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状况,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2480元(31天×8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被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异议,因原告方提供了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明等证明原告收入、居住生活主要在城镇,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2016)川高法民一【2017】4号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原告方请求按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8178元【儿子黄俊杰33056元(20660元/年×16年×0.2÷2人)+女儿黄钰萱35122元(20660元/年×17年×0.2÷2人)】,被告对计算年数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主要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被告提出按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2016)川高法民一【2017】4号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标准依照2016年农村新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法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633.60元【儿子黄俊杰16307.20元(10,192元/年×16年×0.2÷2人)+女儿黄钰萱17326.40元(10,192元/年×17年×0.2÷2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依照二次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意见,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2700元,票据金额实际为28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定损1850元为准的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注明的车牌号为川Q643**,与本案无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修车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1850元计算,有定损单为准,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摩托车维修费为18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90657.9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7914.35元,伤残项损失为170893.60元,财产项损失1850元。因川Q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财产项损失185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项损失17914.35元,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超出部分7914.35元,按被告代成贵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2374.31元。伤残项损失170893.60元,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后,超出部分60893.60元,按被告代成贵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18268.08元。品迭后,由被告太平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川Q8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涛121850元,被告代成贵赔偿原告黄涛2064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850元;二、由被告代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642.39元;三、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黄涛负担337元,被告代成贵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黄涛已预交,被告代成贵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