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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邦建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邦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邦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龙,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建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87641724。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钱邦建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龙、被上诉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尚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邦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予改判;2、改判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协助钱邦建搬离现住处,并置换新房;3、改判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赔偿钱邦建因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失10万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钱邦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的实际发生,不足以证明经济损失真实存在,属于严重认识错误:1、一审中钱邦建已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存在有生产烟尘及噪音;2、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对污水排放进行整改��,水污染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依然存在严重污染,钱邦建已对受污染水塘取样进行鉴定,足以说明问题;3、子陵铺镇建泉村三组搬迁户与钱邦建住处距离相当,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应比照已搬迁户的搬迁补偿数额对钱邦建进行安置。二、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钱邦建家位于农村,本该是风景秀丽、空气清新、水质优良,但是由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存在,导致家中常年笼罩灰尘,且水源也受到了污染,致使钱邦建及家人身心受到了损害。三、钱邦建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不仅造成钱邦建损失,也损坏了钱邦建所处的生存环境,导致其家人生病几率直线上升。被上诉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环境污染加害行为,钱邦建称该公司对其有粉尘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加害行为,但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合法排污、达标排放、安全防护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该公司系正常的生产排放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加害行为。2、本案钱邦建不存在损害事实,钱邦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受有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的具体范围,例如因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因噪声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等,故钱邦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钱邦建要求搬迁、安置新房缺乏依据,据国标GB18068.1-2012及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批确定,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厂界卫生防护距离为500米,而钱邦建住处在该公司厂界575米之外,位于防护距离之外,不属于应该搬迁的住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钱邦建���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协助钱邦建搬离现住处,并置换新房;2、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赔偿钱邦建因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钱邦建系荆门市××××组的老住户,承包经营责任田、山林、生活用水堰塘等。自2008年起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开始在离钱邦建住房600米处建厂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刺耳的轰鸣声音,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且未进行任何清音处理,严重影响钱邦建的休息。同时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直接向空气排放灰尘,导致钱邦建的房屋附着大量粉末,承包经营的田地和果树无法耕种。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向钱邦建的农田及生活用水的堰塘排放污水,导致钱邦建的饮水问题也饱受威胁。一审法院查明,钱邦建住荆门市��×××组,距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575米以上。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荆集建(1992)字第02110500066号,用地面积131.04㎡,东至自留山,以墙壁外脚线为界,南至自留山,以墙壁外脚线为界,西至竹林,以墙壁外脚线为界,北至自留山,以墙壁外脚线为界。承包地总面积4.32亩,共6块,分别是何冲5斗1.27亩、何冲庙3斗0.76亩、何冲西旁2块0.25亩、何冲2斗0.52亩、何冲3块9斗1.15亩、何冲1斗半0.37亩,均为水田。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建泉村,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水泥产品生产、销售,营业期限为长期。2007年2月13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子陵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8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鄂环函〔2007〕71号),认可该项目符合国���产业政策,建设地点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要求外排污染物浓度应达到《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表2排放限值要求,生产废水经隔油处理后回用于生产,生活污水须配套建设二级生化处理设施,外排废水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排入子八河,保证厂界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Ⅱ类限值要求,落实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内现有41户居民须妥善搬迁安置,并不得新建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点。2012年2月21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关于子陵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800吨/天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2〕143号),载明该工程窑尾、煤磨机、物料储存转运等粉尘有组织排放点安装了53台袋式除尘器,窑头安装了1台静电除尘器,窑尾排气筒��度为110米;对粉尘的无组织排放点采用相对封闭的物料堆棚、降低下料点高度和增湿洒水等措施减少扬尘;厂区内基本建立了“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制排水系统,生活污水采用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对主要噪声源采取合理布局,安装消声器、基础减振、隔音等降噪措施。根据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荆环监验字2010第20号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明:该项目生活污水排口中各监测因子的日均排放浓度值均满足(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一级标准要求,各生产设施排气筒废气中粉尘的最大排放浓度和最大单位产品排放量等均满足《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表2中排放浓度和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的标准限值要求,生产线及采矿区厂界昼、夜间噪声监测值均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要求,厂界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敏感点目前已全部妥善搬迁……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并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6年1月4日,荆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颁发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受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交噪声委托监测报告〔荆环监字(2014)1059号〕,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厂界噪声(昼间)监测值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要求。2015年第三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受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噪声委托监测,���、夜间监测结果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邦建主张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噪声污染、大气污染和水污染事实,要求协助搬离原住处并置换新房,赔偿其因污染造成的10万元经济损失,其应根据所请求事项就其遭受的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应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害实际发生,不足以证明该经济损失真实存在。同时,本案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举出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就环境污染进行监测、整治,噪声、废水、粉尘等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规定,证明钱邦建不存���损害或损害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排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充分举证,庭审调查也进一步印证了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所持观点。综上,钱邦建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钱邦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钱邦建负担。二审庭审中,钱邦建向合议庭提交了4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听力计检测报告单一份,拟证明钱邦建妻子李志菊长期受到噪音污染,导致听力下降;证据二,杭州市环境检测科技公司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因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污水管网改造前,该公司部分污水排放、流至钱邦建住处的饮用水堰塘和水井,致使堰塘、水井水质遭受污染;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在生产、运输过程中,长期大量排放烟尘;证据四,手机录制的音频一份,拟证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对钱邦建所举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有疑义,认为钱邦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系逾期举证,依法不应采纳。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疑义,对证据一,不能证明钱邦建妻子李志菊有听力问题,且即便存在听力问题也不能证明是该公司所致;对证据二,检测水的样本系钱邦建自取提供检测,取水源是否来自钱邦建住处的水井、堰塘不清楚,即便认可取样的水来自其自家水井、堰塘,但根据检测结论显示,送检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甚至远优于国家对饮用水的限值标准。对证据三、四,不清楚照片拍摄、音频录制的时间、地点,粉尘、噪音排放的检测都有专业的技术要求,仅凭拍照、录音无法得出科学检测结论。本院对钱邦建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钱邦建系在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存在逾期举证,且钱邦建二审所举证据目的在于补强一审证据,不存在恶意证据突袭,故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应予采纳。至于钱邦建所举证据应否采信,则应具体分析:对于证据一,从关联性而言,即便钱邦建与李志菊系夫妻关系,但李志菊在本案中未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听力是否受损及相应的损失赔偿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存在疑问;从证明目的而���,仅有听力检测报告单,而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结论性材料,无法当然得出李志菊听力受损的结论,更无法全面反映其听力受损程度、病因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仅从检测报告显示的检测内容分析,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水样品取自钱邦建住处的池塘和水井,检测项目分别为氟化物、氨氮及硫化物。检测结果显示,两处送检水的三个水质检测项目,均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限值(GB5749-2006)》确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钱邦建住处水井、池塘受到了污染。对于证据三、四,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虽对照片和音频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对于该公司生产过程中存在排放粉尘和释放噪音不存疑义,故对该公司存在排放粉尘和释放噪音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排放粉尘、释放噪音是否违反国家环保��准,及是否构成污染环境侵权行为、造成钱邦建具体的损害结果,则不能仅凭照片及手机录音予以证实,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证据具体进行分析。本院为更为直观的感受钱邦建诉称的噪音、粉尘污染情况,赴钱邦建住处(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建泉村六组176号)进行了实地了解,并在现场对钱邦建进行了询问。据钱邦建现场陈述,关于噪音问题,目前噪音较2015年前已经有了较大的改观;关于粉尘问题,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在相关生产设备上安装防尘设施后,粉尘问题基本上影响不是很大;关于污水排放,目前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向其水井、池塘排放污水的行为。对钱邦建前述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责任;2、若构成环境侵权责任,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环境侵权行为、客观的损害事实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对于构成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如何在当事人间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明确规定,即被侵权人应就存在环境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依据上述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1、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环境侵权行为。钱邦建认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有释放噪音、排放粉尘及污水的环境侵权行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要求对生产设备均安装有消音、隔音及防尘设施,其噪音、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钱邦建所称污水排放至其水井、池塘,系该厂2015年前排放的厂区生活污水,但排放前已经污水处理,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可作为生活饮用水使用。2015年起该公司在厂区内修建了一个排放生活污水的池塘,生活污水全部排至厂区池塘,专用于厂区内的绿化灌溉,从此未再将生活污水对外排放。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在噪音环境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已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据此,钱邦建主张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噪音环境侵权行为,须举证证明以下两点:1)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排放的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2)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排放的噪音对其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干扰。本案中,据原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子陵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8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鄂环函〔2007〕71号)、荆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子陵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800吨/天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环保执行标准的函》(荆环函〔2007〕7号)表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子陵水泥生产线项目执行的噪声标准是:厂界噪声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广界噪声标准》Ⅱ类标准,即昼间噪声限值60dB(a),夜间噪声限值50dB(a);厂界外敏感区环境(居民聚居区)噪音执行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2类标准,即昼间噪声限值60dB(a),夜间噪声限值50dB(a),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现已被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所取代,《声环境质量标准》7.2.b条规定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可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即仍为昼间噪声限值60dB(a),夜间噪声限值50dB(a)。依照前述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应执行的噪声标准,从2010年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荆环监验字2010[20]号)、2012年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子陵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800吨/天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2]143号)、2014年1月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监测报告》及2015年9月、11月、2016年1月、5月、7月武汉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噪声检测报告》,显示的结果看,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厂界噪音、环境噪音监测值均满足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相反,钱邦建虽主张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噪音环境侵权行为,但其在本案中已提供的证据,仅有手机录音音频、信访回复件,而《声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噪声监测规定有专门的科学监测仪器、方法,是否超标也需客观有效的监测数据予以判断,由此,手机录音难以科学、有效证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信访回复件亦缺乏客观监测数据的支撑。故仅凭钱邦建本案证据不能得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对其有噪音环境侵权行为的结论。关于是否存在水污染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据此,主张存在水污染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先就排污者存在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主张受污染一方完成前项举证责任后,排污者若否认其排放物质导致受纳水体水质恶化,应举证反驳其排放物质不属于水污染物或受纳水体水质未受该排放物质的影响;排污者若能完成前项反驳举证,主张受到污染一方则应继续就排污者存在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一步完成更高程度证��标准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以前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将厂区内生活污水排放、流至钱邦建住处附近水井、池塘的行为,2015年开始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未再向钱邦建住处附近水井、池塘排放生活污水。钱邦建主张2015年之前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排放污水,至今对其住处附近水井、池塘水质造成影响,存在水污染侵权行为,已就该公司存在排污行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所排放的生活污水在排放前经过污水处理,已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可排入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域,该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等,不会对受纳水体规定用途水质标准造成影响。为此,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荆门市环��保护监测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荆环监验字2010[20]号)、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子陵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800吨/天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2]143号),证明该公司生活污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同时,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废水监测报告》(荆环监字〔2014〕081号),该监测报告分别在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厂外池塘(上游)、钱邦建住处附近池塘(下游)、钱邦建住处附近水井三处取样监测,结果显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厂外池塘水质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钱邦建住处附近池塘、水井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证明该公司经处理后排放的生活污水未造成受纳水体恶化,未��受纳水体原规定用途水质标准造成影响。对此,钱邦建提供的反驳证据是杭州市环境检测科技公司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但该水质监测报告反而显示钱邦建住处附近水井、池塘水质检测项目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限值(GB5749-2006)》确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体质量并未受到影响。故对于钱邦建主张2015年之前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排放污水(至今对其住处附近水井、池塘水质造成影响),存在水污染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粉尘污染行为,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荆环监验字2010[20]号)等相关环保审批、监测材料可知,该公司在水泥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并对外界排放的污染物就是粉尘,虽然该公司举证证明其粉尘排放符合相关环保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论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排放粉尘是否达标排放,均属于环境污染的行为。至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因粉尘污染行为承担本案环境侵权责任,还需判断该行为是否对钱邦建造成损害事实。2、钱邦建是否因环境侵权行为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法条中的损害即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这种损害事实,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从钱邦建的���审起诉状可知,其所诉称的环境污染损害包括有两部分,其一是经济损失10万元,其二是认为居住生活环境受到损害或威胁,要求搬迁并置换新房。分别做如下分析:关于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10万元如何构成,一审庭审中钱邦建陈述“因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钱邦建的身体健康、农作物生长受影响,农作物产量降低,钱邦建及家人因噪音、粉尘导致严重失眠,因此无论是精神、身体、财产上都存在损失,虽然没有具体数额的构成,但请求酌定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第10页);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钱邦建明确经济损失的构成及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钱邦建陈述“钱邦建妻子因为噪音污染,导致听力下降,医生建议要进行治疗,可能需要花费5万元左右,另外5万元是精神抚慰金,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自2007年建厂以来,这10年对钱邦建家庭成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影响”(见二审庭审笔录第6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钱邦建所称的直接物质经济损失,包括农作物生长受影响、农作物产量降低、家人身体健康受损,钱邦建在一、二审中除一份“听力计检测报告单”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更不论可证明损失的具体范围、程度和价值的相关证据,同时仅凭“听力计检测报告单”也无法确凿证明钱邦建妻子听力受损,更不能因此得出需5万元进行治疗的结论,故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间接的精神抚慰金损失,诚然污染环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损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但在司法诉讼认定时仍需讲求客观、科学的依据以为凭证,不能仅凭一方的主观感受作出判断,故在钱邦建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致其存在或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居住生活环境受到损害或威胁,一审庭审中钱邦建诉称的理由是,因受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粉尘等影响,子陵铺镇建泉村三组住户已被搬迁、安置,而钱邦建住处与搬迁户住址距离相当,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应比照已搬迁户的搬迁补偿数额对钱邦建进行安置,除此理由外一、二审中其未能再提出其他理由及证据支撑。对于钱邦建是否应比照已搬迁户进行搬迁安置,应从钱邦建是否符合已搬迁户的搬迁条件及生活居住环境是否确实受到重大影响等进行判断。从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子陵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800吨/天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2]143号)可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据该公司水泥产量及当地自然环境因素(年平均风速、地形),按GB18068.1-2012《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标准,批复确定该项目安全卫生防护距离为500米,并规定卫生防护距离内现有的41户居民须妥善搬迁安置。然而,据钱邦建诉状所载,其住址据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区距离600米,并未处于卫生防护距离内,当然也不属于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确定的41户搬迁户。鉴于钱邦建现住址既不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也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粉尘等对其居住环境造成的影响及程度,特别是其自认“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在相关生产设备上安装防尘设施后,粉尘问题基本上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要求住房搬迁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钱邦建虽诉请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故对钱邦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钱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芄审判员 李 欢审判员 鲁琼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