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200号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学,男,1963年5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杰,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谭洪恩。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