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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梅,曾用名邵艳,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邵梅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菱港路贺北第一工业园28号一无名纺织厂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OPPOR9S手机1部。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邵梅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梅已退清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收条,证人郑某的证言,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及截图、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