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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李杰、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李杰,颜利,魏良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4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10号。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颜利,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魏良怀,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李杰、颜利、魏良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撤回对被告李杰、颜利、魏良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周咏仪书 记 员  章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