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国基与刘德武龙银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基,龙银杰,温治学,刘德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959号原告:韩国基,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银杰,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温治学,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刘德武,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国基诉被告龙银杰、温治学、刘德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华、被告龙银杰、被告温治学、被告刘德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龙银杰、温治学、刘德武共同赔偿原告伤残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扶养费、鉴定费共计498217元;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在被告承包修建的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二村王某某的农房工地务工时,不慎从二楼坠下,经青海省青海红十字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5、双侧顶骨、左侧颞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7、右侧动眼神经损伤;8、胸部闭合性损伤;9、肋骨骨折;10、左侧上臂皮裂伤;11、肺挫伤;12、双肾挫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08天用去医药费10多万元,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到四川省泸县在毗卢镇卫生院先后住院24天后又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原告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1、右上、下肢属Ⅳ伤残;2、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属Ⅶ伤残;3、左、右侧捌根肋骨骨折属Ⅸ伤残;护理时限视临床情况确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龙银杰辩称:被告龙银杰没有承包本案工程,原告也不是龙银杰招进来的,龙银杰只是将架料租赁给工地,不清楚工地上的事情,故不应承担责任。另龙银杰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温治学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温治学喊来做工的,是原告自己要求来的。温治学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原告不服从管理、不注意安全导致其受伤,故温治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德武承担。被告刘德武辩称:1、刘德武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也不是建设施工人和管理人,刘德武将劳务分包给了温治学,温治学是劳务的接受方,原告是温治学请的工人,他们之间已经形成劳务用工关系,故刘德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2、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不听劝告,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泥水工作的工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3、原告是在为房东王某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王某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王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费用;4、刘德武和其他被告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刘德武垫付金额为69531.39元;5、我国法律规定两层以下农村建房对施工人是否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刘德武不存在选人过失,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6、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对各项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按10505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2元/天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以医嘱为准,标准按80元/天计算;医疗费以医院合法票据为准;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过高,认可1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基在为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二村王某某的农村自建房务工期间,于2016年6月19日不慎从二楼坠下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5、双侧顶骨、左侧颞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7、右侧动眼神经损伤;8、胸部闭合性损伤;9、肋骨骨折;10、肺挫伤;11、双肾挫伤;12、左侧上臂皮裂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106天后于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5879.79元,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回家后继续抗生素治疗4-6周,定期复查胸片或CT;2、饮食、营养及起居和运动:加强营养(高纤维、优质蛋白饮食),正常起居生活,适量运动,加强肢体功能、言语功能、大小便控制能力训练;3、注意事项:患者需24小时陪护,避免受伤,进食水避免呛咳、误吸;每日监测生命体征至少2次;避免活动过量造成劳累,注意保暖、避免受凉,每周复查肝肾功、电解质、血常规等化验;老年患者头外伤后有发生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可能,定期复查头CT;4、随访时间:神经外科按1月、3月、6月、1年时间进行复诊;胸外科需依据病情而定,进行就诊;5、需紧急治疗的情况:如患者反应能力快速下降、大小便失禁、意识障碍,肢体力量快速下降、持续胸痛、呼吸困难、喘憋等情况请及时就诊。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6日进入泸县毗卢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颅脑损伤后遗症;3、贫血。原告住院20天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保暖,加强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进入泸县毗卢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2、贫血;出院医嘱为:1、防受凉,注意饮食卫生;2、不适随访。原告自述在泸县毗卢卫生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282.86元,在出院时通过医保报销了5508.09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774.77元。原告受伤期间,另花费门诊治疗费及用药费用共计6635.33元。2017年3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被鉴定人韩国基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分别出具鉴定意见:1、右上、下肢肌力Ⅳ级属Ⅳ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属Ⅶ级伤残;3、左、右侧总捌根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韩国基之护理时限视临床情况确定。另查明:原告韩国基于1958年12月23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张某某,1934年12月16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子女。原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平时多以泥工身份从事相关工作。庭审中,被告刘德武、温治学、龙银杰陈述本案工程系农村自建房修建,房屋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由业主王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德武,工程包工包料,按照32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刘德武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温治学,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被告温治学与被告龙银杰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龙银杰为工程提供架料租赁,租赁费用为总工程款的7%,被告龙银杰除提供架料外,不参与工程的管理。原告韩国基主动要求到工地上做工,经被告温治学同意后进入工地,由被告温治学安排工作并按工分发放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追加房屋业主王某某作为被告,自愿放弃对王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权利主张;被告刘德武为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69531.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韩国基以其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页、毗卢镇沙子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房东王某某的证明、青海红十字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泸县毗卢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及收据、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人周定奎证言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本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划分,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房屋业主王某某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德武,被告刘德武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温治学,被告龙银杰为该工地提供架料租赁,与被告温治学之间系租赁关系,三被告相互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被告在庭审中均对以上关系予以认可。原告经被告温治学同意后到工地上做工,由被告温治学安排工作并按工分据实结算工资,原告与被告温治学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治学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温治学应当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被告温治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程为农村自建房,结构为一楼一底,根据相关法律,并未对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进行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刘德武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整个工程应负有管理责任,且被告刘德武对现场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刘德武也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包业主王某某作为建筑工程及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也应对工人的安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温治学与被告龙银杰系租赁关系,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温治学与被告龙银杰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共同管理工程的情形,故,被告龙银杰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银杰当庭自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龙银杰可另行途径解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并未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证书,即进入工地工作,且原告自称一直从事泥水匠的工作,更应对自身的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即进行施工,因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基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发包业主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德武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温治学承担55%的责任。鉴于原告因发包业主王某某信息不详等原因而自愿对该发包业主存在的责任予以放弃,并不加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发包业主王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韩国基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韩国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青海红十字医院及泸县毗卢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出院医嘱等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为167654.5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出院后另产生门诊医疗费6635.33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因被告刘德武另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531.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17682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天×50元/天=6500元。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130天,原告举示了青海红十字医院及泸县毗卢卫生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出院医嘱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30天×100元/天×2人=26000元,院外2天(2016年10月4日、5日)×100元/天=2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62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平时以泥水工身份进行工作,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对误工费标准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2天(住院130天,院外2天(2016年10月4日、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32天=1056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分别为Ⅳ级、Ⅶ级、Ⅸ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505元/年×20年×76%=159676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上看,原告母亲张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张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于1934年12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8938元/年×5年÷2×76%=16982.2元。故,本院最终确认原告韩国基的残疾赔偿金为176658.2元。6、鉴定费。原告对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1700元,但本院未采纳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支持的鉴定费共为11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0950元,根据诊断证明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7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52元,但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产生,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上列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1768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26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176658.2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为400839.4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温治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20461.7元=400839.48元×55%;被告刘德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0125.9元=400839.48元×15%,因被告刘德武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69531.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刘德武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再另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基各项损失共计220461.7元;二、驳回原告韩国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为1446元,由原告韩国基负担434元,被告刘德武负担217元,被告温治学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方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