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身份证号码:,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8号前人行道,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从其手中抢走银色“MEIZU”手机一部,逃离时被群众挡获。被告人孙某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曾某发觉手机被抢夺立即高声呼叫,在附近巡逻的治保队员将在逃离途中的被告人孙某某某某抓获。案发后,追回该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某某某某的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