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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勇与被告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赵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389号原告熊勇,男,现年28岁。被告赵庆国,男,现年35岁。原告熊勇与被告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勇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明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武、马国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勇诉称:2015年3月5日,经被告赵庆国的担保,我借款50000.00元给陈永友,并写下《借款合同》,合同议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陈永友以自己的车牌为川WFB6**的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抵押;承诺还款期限届满陈永友不能按时还清款项,借出款方(原告)按照口头协议收取借款方(陈永友)20%每月1元(2角)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5年4月中旬,陈永友就去世了。陈永友去世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明确表示不偿还我的借款。为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赵庆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共1页。用于证明陈永友借款是由赵庆国作为担保的。2、借款合同一份,共1页。用于证明赵庆国是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他来偿还借款。对原告熊勇提供的证据1、2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提供证据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由被告赵庆国作为担保,原告熊勇将50000.00元现金借给与被告赵庆国同村同组的陈永友,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借款方共计向借出款方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三方一起的情况下以现金交给借款方。2.还款期限:经双方协商借款方必须在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将所有资金全部一次性还给借出款方(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5日)。3.借款方以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川WFB6**作为抵押,给借出款人熊勇借款伍万元,此车在还款期内属陈永友,超出还款期抵押车归熊勇所有,并且可以由熊勇转让此抵押车。4.如果借款方在还款期内不能按时还清款项,借出款方按口头协议收取借款方20﹪每月1元(2角)的利息违约金,如再过一个月都还不能还清债务,借出款方次协议使用或者转让所抵押的此车辆。借出的钱和违约金就是抵押的车辆的价值。5.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同等责任,有权在借款期快满时提醒借款方货款,还款期满后帮借出款方追讨债务、货款等义务。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借款期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以陈永友所有的川WFB6**号轻型普通货车作抵押,但未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陈永友向原告熊勇出具了50000.00元借条一张【今借到熊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陈永友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担保人赵庆国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庆国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国在原告熊勇与陈永友的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本案中借款人陈永友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陈永友所有的川WFB6**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抵押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庆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贷案件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担保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熊勇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连带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借贷案件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庆国连带偿还原告熊勇借款50000.00元,此款限被告赵庆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赵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义人民陪审员  毛 武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案件意见》第十六条有担保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