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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玉伟5人等与马士海健康权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海,刘凤清,王书丽,马英博,赵玉伟,金宝阳,王春模,段连福,灯塔市弘绅达硝染服装制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81民初324号原告:马士海,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凤清,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书丽,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英博,男,200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伟,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凯,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宝阳,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春模,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连福,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灯塔市弘绅达硝染服装制品厂,住所地灯塔市佟二堡镇。法定代表人:段崇宽,系该厂厂长。原告马士海、刘凤清、王书丽、马英博诉被告赵玉伟、金宝阳、王春模、段连福、灯塔市弘绅达硝染服装制品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在本院审理的由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春模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中,于2015年12月3日,以王春模、段连福、赵玉伟、灯塔市弘绅达硝染服装制品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朱晓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王春模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0.00元(该赔偿款仅为王春模个人赔偿部分,与其他赔偿主体无关);2、原告不追究被告人王春模的刑事、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春模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原告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没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也没有作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辽108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其他被告也没有作出实体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本院审理的由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春模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及本院没有作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或者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士海、刘凤清、王书丽、马英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47.00元,由本院退还四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景彦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奚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