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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志英、魏寿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志英,魏寿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英,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魏寿禄,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张志英、魏寿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英、魏寿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志英、魏寿禄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2月4日的贷款本金142022.23元、利息3389.36元、罚息93.12元、复利35.75元,共计145540.46元;2.判决被告张志英、魏寿禄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5882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志英、魏寿禄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生路××单元3-1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志英、魏寿禄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英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英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志英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生路××单元3-1房屋为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志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志英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志英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就被告张志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魏寿禄与张志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志英、魏寿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英和被告魏寿禄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张志英作为申请人、魏寿禄作为申请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署《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住房装修贷款200000元,并用登记在张志英名下位于重庆市××生路××单元3-1房屋对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2012年11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志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张志英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4.张志英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5.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6.张志英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7.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8.张志英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张志英作为抵押人、魏寿禄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张志英名下位于重庆市××生路××单元3-1房屋为张志英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张志英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张志英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生路××单元3-1房屋作为其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张志英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1.借款人为张志英;2.借款金额200000元整;3.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4.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5.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志英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4日,欠付已到期借款本金8440.08元、利息3389.36元、罚息93.12元、复利35.75元,因被告张志英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133582.15元提前到期。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以后的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截止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的利息和罚息3482.4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欠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但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还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英、魏寿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与张志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志英发放了贷款,张志英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但张志英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志英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42022.23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以后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张志英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志英以其位于重庆市××生路××单元3-1房屋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寿禄与张志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魏寿禄与张志英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因原告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英、魏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本金142022.23元。二、被告张志英、魏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3389.36元。三、被告张志英、魏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罚息(该罚息截止至2017年2月4日为93.12元,之后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42022.2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至付清该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张志英、魏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复利(该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4日为35.75元,之后的复利,以尚欠的利息和罚息3482.4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至付清该欠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志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8号6幢3单元3-1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张志英、魏寿禄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志英、魏寿禄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