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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军与曹达生、田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曹达生,田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325号原告:杨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达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田成江,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自治区。原告杨军诉被告曹达生、田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轶、被告曹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成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达生、田成江给付原告材料款9424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田成江、曹达生、马某与案外人XX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田成江、曹达生、马某共同负责杭锦旗金泰通小区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XX牵头,曹达生负责配合,后马某退出。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田成江和曹达生将杭锦旗金泰通小区7号楼、9号楼工程转让给贺秉华、刘进宏,转让工程款1450995元。该判决书认定合伙人是曹达生和田成江,曹达生对外签名,证明马某退出合伙。2012年7月,二被告合伙对杭锦旗金泰通小区7号楼、9号楼施工建设过程中,两次从原告处赊购木质材料,包括竹胶板、木方子、松木架板,共欠原告材料款942462元。被告曹达生给原告杨军出具《欠条》两张,田成江,曹达生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达生辩称,曹达生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欠原告材料款942462元是事实,被告曹达生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2012年8月22日,曹达生、田成江转让杭锦旗金泰通小区7号楼、9号楼时,未将原告所述的材料款一并转让,曹达生与田成江是合伙关系,田成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曹达生同意偿还原告材料款942462元,不愿意承担利息。被告田成江未答辩。原告杨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曹达生、田成江在2012年5月8日合伙之后,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942462元,木工材料用于金泰通小区7号楼、9号楼工地建设,被告田成江与曹达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示证据二,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达生、田成江合伙建设金泰通住宅小区7号楼、9号楼,该工程于2012年开工,合伙期间都是曹达生对外签字,后田成江与曹达生将工程转让,获得工程款,二被告合伙是事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示证据三,2012年5月8日,曹达生、田成江、马某、XX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5月8日,曹达生与田成江开始合作,施工建设金泰通住宅小区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由曹达生具体负责,田成江与曹达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达生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7月,马某与被告曹达生、田成江合伙期间,被告曹达生向原告购买的木材料,材料是证人马某与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刘兴华、马玉奇接收的,由刘兴华、马玉奇进行清点材料及记账。接收完材料后,马某与被告曹达生、田成江协议退出合伙。接收材料后至马某退伙,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杨军质证称,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曹达生质证称,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曹达生、田成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曹达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达生向原告赊购木工材料共计942462元,不能证明材料用于金泰通小区7号楼、9号楼工地建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杭锦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杨军已将木工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曹达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杨军与被告曹达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2012年7月3日,被告曹达生向原告杨军赊购木方子、木架板等材料,合计价款777480元。被告曹达生给原告杨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军木工木板、木方子、木架板材料款柒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元(777480元),此材料用于曹达生承建的金泰通小区7号、9号楼,此款从工程款中给付。欠款人:曹达生,2012年7月3日。”3、2012年7月6日,被告曹达生向原告杨军赊购木方子、木工板等材料,合计价款164982元,被告曹达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军木方子、木工板材料款壹拾陆万肆仟玖佰捌拾贰元(164982元),此材料用于金泰通小区7号、9号楼工地建设。欠款人:曹达生,2012年7月6日。”4、木材料均是原告运送至被告曹达生工地,被告曹达生已全部接收。5、被告曹达生自认,不清楚木材料的具体用途。6、欠条出具后,被告曹达生未给付原告该材料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军已向被告曹达生交付木工板、木方子、木架子等木工材料,被告曹达生给原告杨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曹达生欠原告木工材料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曹达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杨军可以要求被告曹达生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达生支付材料款9424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达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金及利率,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以材料款94246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请求相当于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达生、田成江是合伙关系,2012年7月,二被告合伙对杭锦旗金泰通小区7号楼、9号楼施工建设过程中,两次从原告处赊购木质材料,田成江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军与被告曹达生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曹达生给原告杨军出具欠条,被告田成江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杨军对所欠材料款942462元是否为被告曹达生、田成江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成江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材料款942462元;二、被告曹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违约金(以94246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被告曹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艳审 判 员 崔 媛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