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1229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生,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焦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告因办个体制胶厂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0元,用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2、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数据统计信息一份。 被告焦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3月12日,被告焦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利息每月计250元(月息2.5%),共10个月结清,并加盖了泰兴市焦荡制胶厂(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统计名册中无该名称)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诉。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1491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苏1282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1491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行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45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400元,合计5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审判员 高西乔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