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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俊平与李先贤、张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平,李先贤,张佳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48号原告:张俊平,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先贤,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佳鑫,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俊平与被告李先贤、张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贤、张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先贤归还原告张俊平借款2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佳鑫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先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张俊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张佳鑫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先贤并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张佳鑫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张俊平多次催讨无效。原告张俊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李先贤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佳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先贤、张佳鑫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先贤于2015年4月28日向出借人原告张俊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佳鑫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先贤出具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上签名确认,被告张佳鑫在担保协议担保人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俊平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20000元的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的借贷、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张俊平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张俊平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俊平请求被告李先贤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佳鑫在在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先贤、张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平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佳鑫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佳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贤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先贤、张佳鑫承担。原告张俊平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由被告李先贤、张佳鑫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