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国峰与马荣婷、魏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峰,马荣婷,魏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623号原告:杨国峰,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荣婷,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魏春月,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杨国峰与被告马荣婷、魏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被告马荣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春月自2015年年初开始以做油品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尚欠10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当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荣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魏春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2月份至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核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欠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明确证明了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时间拖欠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春月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则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月、马荣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春月、马荣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