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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邵士军、王桂芹等与刘加亚、邵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士军,王桂芹,刘敏,邵某1,邵某2,刘加亚,邵金祥,杨松,吴宜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59号原告:邵士军,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桂芹,女,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敏,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邵某1。法定代理人刘敏,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其母亲。原告:邵某2。法定代理人刘敏,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其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亚,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邵金祥,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松,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宜桥,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士军、王桂芹、刘敏、邵某1、邵某2诉被告刘加亚、邵金祥、杨松、吴宜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起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菊、被告邵金祥、吴宜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亚、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加亚、邵金祥、杨松、吴宜桥赔偿五原告亲属邵永鹏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622.85元、死亡赔偿金12253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交通费4500元,以上合计1322690.8元,被告刘加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另超过交强险部分刘加亚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邵金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松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吴宜桥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刘加亚驾驶苏N×××××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0K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杨松驾驶的苏N×××××轿车(附载邵永鹏)相撞,致邵永鹏受伤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加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加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邵金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宜桥。被告刘加亚书面答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是2011、2012年前后通过姓徐的人介绍从邵金祥处购得,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购买保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沭阳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无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6000元。被告邵金祥辩称,刘加亚驾驶的车辆是2012年与自己哥哥共同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其兄离婚时又将车辆处理给了其他人,刘加亚从姓徐的人处购得车辆并进行了改装,2014年自己将车辆登记注销。邵金祥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松未作答辩。被告吴宜桥辩称,被告杨松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于2016年将车辆出售给了杨松,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己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9时47分,被告刘加亚持农机驾驶证驾驶挪用辽07404**号牌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注销状态),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30K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松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邵永鹏、张丹丹、申加会、周亮)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松、张丹丹、申加会、周亮受伤,邵永鹏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8622.85元。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沭)公(法)鉴(病)字[2017]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邵永鹏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7]第9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加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永鹏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苏N×××××轻型厢式货车已被邵金祥注销,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加亚,该车被告刘加亚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松驾驶的苏N×××××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宜桥,2016年7月吴宜桥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杨松,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松。另查明:邵永鹏出生于1989年7月12日。原告邵士军、王桂芹系死者邵永鹏的父母,原告刘敏系邵永鹏妻子,原告邵某1、邵某2系刘敏与邵永鹏生前所生子女。邵永鹏生前系宿迁恒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加亚已垫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工伤认定书、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加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永鹏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加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加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加亚、杨松按责赔偿。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加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622.8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969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加亚已垫付原告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邵金祥、吴宜桥均不是苏N×××××轻型厢式货车及苏N×××××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且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邵金祥、吴宜桥对邵永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存在过错,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邵金祥、吴宜桥对被告刘加亚、杨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加亚、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946370.45元;二、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357320.4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减半收取3506.5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刘加亚负担2455元,被告杨松负担10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此业务正文)审 判 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