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在东港市××镇××村×组,被告人邱某某同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叫来孟某某及闫某某帮忙。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打伤姜某某的右手,后姜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姜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闫某1、梁某某、闫某某、孟某某证言、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小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