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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岳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冬,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经鉴定,被告人岳冬患精神分裂症,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成年近亲属岳某,系被告人岳冬姐姐。指定辩护人黄靖,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冬犯盗窃罪,并以官检量建(2017)37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岳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冬及其成年近亲属、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岳冬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秀英村准备偷车,岳冬从停放于该村271号旁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右边车窗进入车内,用在车上找到的车钥匙打火准备开走时,被车主发现后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岳冬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37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冬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岳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岳冬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岳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丁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