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郁其其与被告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其其,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519号原告郁其其,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768872422),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大道1号南昌华南城3号交易广场4层C区034、035。法定代表人程鹏,公司经理。原告郁其其与被告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其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其其诉称:其在2017年3月13日网上购物时,在被告聚力公司经营的网店“聚力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千年无糖纯百合粉18件,单价为56元,合计1008元。购买后,其发现,被告聚力食品在商品详情宣传页中是否为有机食品处标注为“是”,而被告聚力公司无法出具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是有机食品,其认为被告聚力公司在产品宣传页面上的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规定,误导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要求:1、被告聚力公司退还购物款1008元,增加惩罚性赔偿3024元,合计40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聚力公司承担。被告聚力公司未应诉,但庭前向法庭邮寄了涉案商品宣传页整改后的截图,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未标注为有机食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郁其其在被告聚力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聚力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千年®万载百合粉6袋,单价56元/袋,合计336元,订单号为3270349495882870。同年3月15日,原告郁其其再次下单购买上述商品12袋,总价672元,订单号3281172886032870,两次购物累计付款1008元。涉案商品交易快照中宝贝详情处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为“是”。原告郁其其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无有机食品标识,在与被告聚力公司客服沟通后,被告聚力公司亦未出具涉案食品为有机食品证据,原告郁其其与被告聚力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聚力公司出示的商品详情页截图为更正标注后的截图。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商品、发票、交易快照、旺旺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郁其其与被告聚力公司实际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被告聚力公司在淘宝店铺“聚力食品专营店”中发布的商品信息系被告聚力公司对涉案商品发布的广告内容的一部分,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涉案商品信息描述为有机食品,但涉案商品既无有机食品标识,被告聚力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商品具备有机食品认证的证据,构成虚假宣传,被告聚力公司发布与商品真实信息不符的错广告,误导消费者内容消费,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郁其其要求被告聚力公司退还其购物款1008元,并要求被告聚力公司增加赔偿金3024元,合计40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聚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郁其其购物款1008元、赔偿3024元,合计4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聚力公司负担(被告聚力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郁其其垫付,被告聚力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 江书 记 员 胡健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