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1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伏明、颜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伏明,颜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565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康伏明,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颜兰辉,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康伏明、颜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康伏明、颜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550.83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11.02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康伏明、颜兰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