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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5337号申请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新,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10000019326995。被申请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祥珅,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370811706382346C。被申请人: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森,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370811737243509Y。本院在审查申请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自愿以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兴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