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效良交通肇事一案13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效良,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初中文化,A2证机动车驾驶员。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35分,被告人张效良驾驶晋KXXX**/晋KXX**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下行线2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擦,致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效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效良让路过的人报警,后自己随民警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效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效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效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6时35分,被告人张效良驾驶晋KXXX**/晋KXX**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下行线2KM+100M处(盐沟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擦,致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2017年3月18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效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效良让车上乘员郑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自己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陪护伤者陈某某,2017年3月18日,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口头传唤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张效良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对比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遗留物经与晋KXXX**/晋KXX**挂车受损部位相符。4、证人郑某某证明,2017年3月15日15时许,他乘坐张效良驾驶的晋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府谷县昊天集团出发,准备去山西省榆社县,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线一个红绿灯路口时,他乘坐的车辆前面还停着一辆车,都在等候绿灯,他乘坐的车刚行驶过红绿灯时,听见司机张效良说,有辆电动车撞在轮胎上了,接着他和司机先后下车,看到电动车驾驶人躺在地上,旁边地上有一滩血迹,他赶紧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接着交警和救护车都赶到了现场,他们陪同伤者去了医院。4、证人陈某潮证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母亲打电话说父亲出了车祸,他赶回府谷后,看到父亲受伤严重,了解到父亲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他父亲有摩托车驾驶证。5、证人程某某证明,他是榆社县远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15日,公司司机郑某某打电话说公司的晋KXXX**/晋KXX**半挂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已经打过120和110,他嘱咐郑某某赶快报保险公司,去医院看望伤者。6、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陈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效良排除吸毒。8、户籍信息、府谷县交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效良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持A2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的晋KXXX**/晋KXX**挂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榆社县远安物流有限公司。9、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效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效良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1、被告人张效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效良事发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被告人在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赔偿的前提下,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效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妮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