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治发与北京铁路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发,北京铁路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65号原告张治发,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铁路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乔思学,北京铁路公安局干部。原告张治发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治发,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乔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发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张治发在北京西客站向你单位报警,报警警察警号为010550,申请你单位公开接待张治发报警的《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或者《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经查询,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限期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内容和要求进行回复。原告张治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单;原告以证据1—3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我局进行信件查询后,证实我局确实收到原告邮寄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我局工作人员就张治发的信息公开申请调查后,多次与张治发手机联系,但联系无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说明》;2、拨打张治发手机的视频资料;被告以证据1,2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多次拨打原告电话,但始终无法联系到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张治发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北京铁路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张治发在北京西客站向你单位报警,接警警察警号为010550,申请你单位公开张治发报警的《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或者《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同年10月2日,上述邮件投递至北京铁路公安局,投递状态为“已签收,收发室收”。在庭审中,北京铁路公安局陈述,其确实收到该邮件。北京铁路公安局收到该邮件后,电话联系张治发未果。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北京铁路公安局未针对张治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根据张治发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治发于2015年9月28日向北京铁路公安局邮寄提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铁路公安局于同年10月2日收到该申请。北京铁路公安局虽在收到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和联系张治发,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其仍未对张治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应当认定北京铁路公安局未完全、充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对张治发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张治发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续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答复并送达原告张治发。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马媛婧人民陪审员 郑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