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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62号原告:泰安市岱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泰山钢材大市。法定代表人:赵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凯,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莒县。法定代表人:董世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泰安市岱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海公司)与被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货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643207.47元的钢材,经过多次催要,目前被告尚欠60000元的钢材款尚未偿还,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日照长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原告岱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明细各五份,证实原告岱海公司与被告日照长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后附的合同明细或者销售清单中明确了钢材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证实合同约定的总货款数为643207.47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证实了原告岱海公司分八次向被告日照长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43207.47元。3、电子网银转账凭证五张,其中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转账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一张,证实了2015年4月21日、5月12日、8月17日、9月14日及2016年12月23日,被告日照长运公司分别向原告岱海公司转账274530.82元、100000元、70000元、68676.85元、30000元,共计543207.67元,原告岱海公司称被告日照长运公司还有一笔40000元的转款,现在无法提取,所以现在被告日照长运公司还有60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公司。上述证据,被告日照长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日照长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岱海公司与被告日照长运公司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详见清单。质量要求及执行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质保书随货同行或传真。每份合同后附销售单或者合同明细;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起诉方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份合同中的货款总额为643207.47元。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并向被告日照长运公司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643207.47元。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账户交易凭证及陈述,被告截止原告起诉前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3207.6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剩余60000元货款的义务,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销售单、合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岱海公司与被告日照长远公司签订的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日照长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或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自起诉之日以6万元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被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以60000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