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尹淑琴、秦凤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尹淑琴,秦凤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2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淑琴,女,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连市开发区松海里*栋*****号。被告秦凤吉,男,汉族,1949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连市开发区松海里*栋*****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尹淑琴、被告秦凤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淑琴、被告秦凤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尹淑琴签订编号为120562411084034433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尹淑琴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尹淑琴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尹淑琴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尹淑琴承担。被告尹淑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尹淑琴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尹淑琴35万元的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7.84%,利息调整方式为不变,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尹淑琴发放了贷款35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12日开始,被告尹淑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协议约定,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7.84%,罚息执行年利率11.76%,复息执行年利率11.76%,截止2017年6月11日,被告尹淑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118.02元,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671元人民币。被告尹淑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尹淑琴与被告秦凤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尹淑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要求被告尹淑琴、被告秦凤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118.02元人民币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欠息合计为9,671.65元人民币);被告尹淑琴、被告秦凤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尹淑琴与被告秦凤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尹淑琴(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0562411084034433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该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另行签署的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期间从2012年8月14日起到2017年8月14日止。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嗣后,原告又与被告尹淑琴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周转额度,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周转时,通过“周转易卡”(一卡通)可使用该免息周转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授信人按照授信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周转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的免息周转额度为35万元人民币,“周转易”的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1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为8.4%,利率调整日为不变。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尹淑琴发放授信贷款35万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6月11日,被告尹淑琴尚拖欠逾期贷款本金40,118.02元,罚息9,671.65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49,789.67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客户贷款信息及附属信息表、二被告的身份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尹淑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尹淑琴之间的授信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尹淑琴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凤吉与被告尹淑琴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6月11日,被告尹淑琴尚拖欠逾期贷款本金40,118.02元,罚息9,671.65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49,789.67元人民币,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尹淑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118.02元人民币及截止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欠息合计9,671.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周转易协议书》,因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淑琴、被告秦凤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尹淑琴签订的编号为411084027302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尹淑琴、被告秦凤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18.02元人民币;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罚息9,671.65元人民币;四、二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上列二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尹淑琴、被告秦凤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