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熊子中与潘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子中,潘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328号原告:熊子中,男。被告:潘集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子中与被告潘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子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底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左右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4月15日被告写下借据,并言明2017年1月1日前还款50000元,现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投资合伙纠纷,如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请法院驳回起诉;2、涉案款15万元属于投资款,该款属于原告等四人共同投资,被告因开发鹅峰乡东田村十三组零源冲煤矿的需要邀请原告等四人合伙经营,原告投入了合伙资金15万元,后因政策原因经营终止,故本案属于合伙结算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投资开发鹅峰乡东田村十三组相关煤矸石厂的需要,向原告熊子中及谌鹍、杨宏、钟文锋四人借款,熊子中、谌鹍、杨宏、钟文锋四人通过熊子中的账号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将此款用于受让相关煤矸石厂。后由于政策等因素停止经营。熊子中及谌鹍、杨宏、钟文锋四人遂向被告催收借款,2016年4月15日向熊子中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原鹅峰东田报石下煤矸石山收到熊子中投资款15万元,我自愿承担此15万元保本还给熊子中,并拟以下还款计划:第一笔,2016年12月1日—2017年元月1日期内还款伍万元。第二笔,2017年12月1日—2018年元月1日期内还款伍万元。第三笔,2018年12月1日—2019年元月1日期内还款伍万元。所有还款不计利息。潘集祥2016.4.15.”。第一笔到期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谌鹍、杨宏、钟文锋向本院声明:你院受理的熊子中诉潘集祥一案中,潘集祥还款计划中所涉及的壹拾伍万元款项,系熊子中与钟文锋、杨宏、谌鹍四人出借。经钟文锋、杨宏、谌鹍三人同意,潘集祥第一期还款计划中到期伍万元人民币由熊子中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复印件、还款计划、声明材料、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钟文锋、杨宏、谌鹍四人出借15万元给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提出原告等四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应按合伙关系进行合伙结算的主张,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原告及钟文锋、杨宏、谌鹍并未参与被告的煤矸石厂的经营管理,第三,被告以还款计划表明,所欠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贷款,所借的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集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子中借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潘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