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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欣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辉,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在唐海镇兴岗景苑小区内,犯罪嫌疑人房某(另案处理)将其汽车停在小区道路上,孙某1、孙某3夫妇路过时劝其让开,房某不听劝阻,对孙某1、孙某3夫妇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孙某1。被告人李欣辉闻讯后赶来,手持笤帚和金属条欲对孙某1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在该小区门口李欣辉等人再次将孙某1夫妇拦住,孙某1夫妇的儿子孙某2赶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欣辉、房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对孙某2及孙某1进行殴打,导致孙某2和孙某1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孙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李欣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辉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在唐海镇兴岗景苑小区内,犯罪嫌疑人房某(另案处理)将其汽车停在小区道路上,孙某1、孙某3夫妇路过时劝其让开,房某不听劝阻,对孙某1、孙某3夫妇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孙某1。被告人李欣辉闻讯后赶来,手持笤帚和金属条欲对孙某1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在该小区门口李欣辉等人再次将孙某1夫妇拦住,孙某1夫妇的儿子孙某2赶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欣辉、房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对孙某2及孙某1进行殴打,导致孙某2和孙某1受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孙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受害人就没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孙某1军孙某2奇的陈述与审理查明中的事实基本一致;证孙某3婕李某1杰李某2富证实案发的原因及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所述情节与审理查明中认定的事实吻合;被告人李欣辉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4、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孙某1军之损伤属轻微伤孙某2奇之损伤属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其他情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案件来源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录像制作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欣辉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欣辉通过家属朋友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云川审判员  于海光审判员  张璐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