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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街支行与肖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街支行,肖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4334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负责人:朱永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红,该行职员。被告:肖永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街支行与被告肖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街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包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