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裕琼与陈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琼,陈佳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2136号原告黄裕琼,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陈佳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裕琼诉被告陈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裕琼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裕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黄裕琼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定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