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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志军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军,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l0月18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志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郭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军多次因盗窃被判刑,屡教不改,是惯犯。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志军的刑期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志军退赔被害人王四国自行车折价款1358元,延宇慧自行车折价款1088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军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奈之下才盗窃车辆,换取衣食。虽多次盗窃,但价值较低,其积极配合寻回被盗车辆,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从轻量刑。二审查明的事实:1、2016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郭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南关征费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大猫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变卖。2、2016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郭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望川楼轩中路27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蓝黑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价值1358元)盗走并变卖。3、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郭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建设路1370号院内,将被害人延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088元)盗走并变卖。4、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19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变卖。5、2016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郭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望川楼轩中路80号院内,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黑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变卖。6、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广厦综合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并变卖。7、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郭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望川楼西三路29号院内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黄蓝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变卖。综上,被告人郭志军盗窃作案7起,总价值2446元,被盗自行车均未追回。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发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郭志军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处罚、判刑情况有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郭志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薇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