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宝芝源钢材有限公司、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宝芝源钢材有限公司,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30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宝芝源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Y6UX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57887-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法定代表人:张峰。申请执行人宁波宝芝源钢材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0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宝芝源钢材有限公司借货款997168.7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886元、申请执行费12371.69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申请执行人宁波宝芝源钢材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宝芝源钢材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203执3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