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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昌文与张兴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文,张兴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7101民初41号 原告:李昌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广汉市南兴镇双龙村2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镇诸家村3组。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 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昌文诉被告张兴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任炳、被告张兴华、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罗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47223.90元;判令第二被告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兴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绕城高速成渝立交往成南立交同向行驶,16时30分许,双方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环22KM处时,因被告违法变道,且被告在变道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导致被告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两车受损,道路路产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7天,事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47223.90元。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违法变道所致,原告一直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就上述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同时被告的车辆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诉请。 被告张兴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编造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昌文撞击我导致的。 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在交警队中所做的笔录各执一词,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从车辆接触面看出是由于原告违规变道碰撞被告车辆中后部;2.李昌文所述当时其车速为70千米每小时违反了车道的限速标准;3.我方车辆重量不足两吨,不足以引起对对方车辆的撞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李昌文驾驶证及年审情况车等级及年审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残疾鉴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票据》、《鉴定费》、《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图》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为被告违法变道导致,该证据为原告李昌文自己绘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广国土非函【2012】14号文件》、《南兴镇双龙村20社社保花名册》,证明原告为“农转非”人员,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广汉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李昌文属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下午李昌文驾驶川F85276轻型普通货车与车主张兴华驾驶林肯小型越野客车沿绕城高速成渝立交往成南立交同向行驶,16时30分许,双方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环22KM处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道路路产损失,李昌文受伤。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成公交六证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行驶状态未调查清楚,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另查明,车为张兴华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20分许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7天,出院遗嘱载明:“下床活动需支具保护……休息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万元。”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昌文因车祸致腰1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9908.9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残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残具费2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20%);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为2017年1月17日,故原告主张李昌文实际误工时间为137天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942元(50466元÷365天×13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45元×17天),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一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组发票均系连号,且原告不能证实该组发票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700元(100元×107天); 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40元(20元×107天); 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万元”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10.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伤残鉴定费8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221175.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的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申请对现场道路痕迹进行鉴定,交通管理部门亦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行驶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平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的公平准则来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故,虽然该事故双方车辆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双方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根据公平原则,事故驾驶员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较为适宜。各被告分项承担如下: 一、交强险应承担部分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次,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当赔偿的部分包括医疗费用50922.6元(扣除自费药部分59908.9×15%)、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2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382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赔偿的部分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18942元、护理费10700元,共计137062元。故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文120000元。 二、商业险应承担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张兴华承担50%的责任认定,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计算的损失为:{(73827.6-10000)+【137062-(110000-10000)】}×50%=50444.8元。 最后,原告李昌文未获赔偿的部分包括鉴定费800元、自费药8986.3元。由被告张兴华承担4893.15元[(800元+8986.3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昌文支付赔偿金170444.8元; 二、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昌文支付赔偿金4893.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李昌文承担325元,由被告张兴华承担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纪雯丽 代理审判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烜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