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与毛平龙、严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毛平龙,严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376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开城西街*号。负责人:沈援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宏杰,该行员工。被告:毛平龙,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严菊仙,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与被告毛平龙、严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宏杰,被告毛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内,被告毛平龙可在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5%。被告严菊仙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毛平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1月3日,被告毛平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1日,利率为6.34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2017年5月1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是扣款1620元,余款4838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毛平龙、严菊仙归还借款4838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5日应付利息1004.08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原告提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承诺书、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毛平龙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严菊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严菊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毛平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毛平龙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支付的利息,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严菊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毛平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平龙、严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借款48380元,利息1004.0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8380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毛平龙、严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百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