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前进、车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车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进,绰号哑巴,男,1976年04月0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向东,河南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金刚,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进、车金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进及辩护人谢向东、被告人车金刚、翻译人郭卫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2点左右,被告人车金刚和哑巴(被告人张前进)骑着摩托车在郸城县北街影剧院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发现一男一女到银行取钱,随后两人尾随二人到郸城县财鑫宾馆西侧一个工地,被告人车金刚在胡同口望风,哑巴(张前进)进行偷盗,哑巴将被害人孙某的现金5950元偷走后,骑摩托车离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前进、车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点左右,被告人车金刚和被告人张前进骑着摩托车在郸城县北街影剧院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发现一男一女到银行取钱,两人尾随至郸城县财鑫宾馆西侧一个工地,被告人车金刚在胡同口望风,被告人张前进进行偷盗,后将被害人孙某的现金5950元偷走,并骑摩托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张前进已将赃款退还。被告人张前进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前进系聋哑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失主钱款,被告人张前进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车金刚辩称,我当时是去了,但我在路口下车的。我没有见钱,我不知道张前进去干啥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车金刚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3日上午,张前进让我和他一块去郸城办事,最后没有找到人,我俩就在郸城北关转悠。哑巴开着摩托车停在一个银行门口,我俩发现一男一女到银行里取钱。后哑巴开着摩托车,带着我就跟着他们进了一个胡同里,里面是一个工地。哑巴让我在胡同口望风。有两分钟哑巴就出来了,我坐着他的摩托车就离开了。事后哑巴也没有给我说偷了多少钱,就是用手比划给我600元,到现在钱还没有给我。尾随取款人盗窃是张前进的主意,是哑巴叫我下来给他放风的,实际我就在那胡同口转转。张前进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哑巴不给我说,我也没问;2、被告人张前进供述和辩解,我能够明白手语老师的意思,2015年5月份,我和车金刚骑着摩托车跟着两名取款人,在郸城财鑫宾馆北边的工地上,我把车金刚放到胡同口放风,我到电动车的座子下面偷了人家5950元,我分给了车金刚1000元,剩下的我都拿走了;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11点30分,我骑着两轮电动车载着我妻子赵某到郸城县电影院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5750元。我妻子把钱装在了她的挎包内,并把包放在了电动车车座子下面的工具箱里。然后,我俩骑着电动车去了工地,我把电动车停在了财鑫宾馆西侧工地的空地上。18点半下班后,我和妻子骑着电动车回家,打开座子发现挎包不见了,我就报了警。里面有我妻子的身份证,取钱的折子,包内有200元现金,加上后来取的5750元,一共是5950元;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11点30分,我和丈夫孙某在郸城县财鑫宾馆院内西面的工地上干活,中午下班吃过饭后,我俩到郸城县电影院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5750元,其中750元是利息。我把钱装在了挎包内,并放在了电动车车座子下面的工具箱里。然后我丈夫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又回了工地,我丈夫把电动车停在了财鑫宾馆院内西侧的空地上。然后,我和丈夫就去工地一楼房间里休息去了。一直到18点半下班,我和丈夫骑着电动车回家,才发现挎包不见了。我丈夫就去北关派出所报了案。挎包内有我的身份证,取钱的折子,包内有200元现金,加上后来取的5750元,共5950元。另有视频光盘、沈丘县公安局产业集群区派出所抓获经过、郸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及文件清单、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刑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进、车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前进、车金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前进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前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金刚辩解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车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昭杰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梁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赫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