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臣军、田传荣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臣军,田传荣,李某,日照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李臣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申请执行人:田传荣,女,汉族,居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海路600号。组织机构代码:74780980-1。法定代表人:闫秀训,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臣军、田传荣、李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臣军、田传荣、张晶、李某一次性抚恤金36554元;2、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2月起按每月41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李臣军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3、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2月起按每月41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田传荣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4、被申请人应于2012年2月起按每月41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李某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权利人李臣军、田传荣于2017年5月26日代表李臣军、田传荣和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中2、3、4项的内容。(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臣军、田传荣、李某与被执行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103执576号,该案中,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即为“请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中2、3、4项的内容。(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该(2016)鲁1103执576号案件,本院已执行完毕,款项亦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项未明确具体执行数额,且与本院已执行的案件的执行事项重复。故李臣军、田传荣、李某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臣军、田传荣、李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季秀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