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张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张泽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7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尚品花园26-7。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华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泽民,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宁公司)诉被告张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民、被告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天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费1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12时36分许,案外人王飞驾驶车牌号为苏D×××××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常州市金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王飞承担次要责任。王飞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纠纷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苏D×××××轿车所有人滕丽娟19700元。原告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依法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张泽民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5)坛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交易凭证等,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提供且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王飞驾驶车牌号为苏D×××××轿车与被告张泽民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泽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苏D×××××轿车所有人滕丽娟诉至本院要求人寿保险天宁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坛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人寿保险天宁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滕丽娟保险金19700元。2015年2月13日,人寿保险天宁公司支付滕丽娟保险金19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滕丽娟保险金,自此日起,原告应当于二年内向被告张泽民行使追偿权,原告无证据证明于上述期间行使权利,故原告的诉讼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7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于吉 微信公众号“”